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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登记中权利来源材料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8-01-08 08:56:21

来源: 楼盘网

分类: 政策法规


  法院也需“紧箍咒”,执行通知书不能要求直接变更购房人
  在林权登记逐渐融入不动产登记中的当下,如何办理林权登记成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一个重大考验。而林权登记中的权利来源材料如何认定更是重中之重。
  林权从其土地权利归属可以分成国有土地上林权和集体土地上林权,而从权利登记类型不同又可以分成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予以区分。
  一、当事人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原则
  《物权法》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供权属证明的原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权属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权属证明材料必须是能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并具有法定形式及来源。如林地划拨文件、林业“三定”的林权证及其之后变更的权属证书、生效的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
  二、要分阶段判断权属证明原则
  林权登记和其他不动产登记一样,建国以来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应该根据不同阶段,不同的权属证明来具体判断和分析。因此要了解我国建国以来林权历史发展和不同阶段的权属证明分别是什么。主要有:一是上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二是上世纪50年代“合作化”时期,林木入社凭证;三是上世纪60年代(即1961年至1963年)“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权属凭证;四是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林业“三定”时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包括自留山经营证);五是2003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的新一轮林业改革后全国统一版本的《林权证》。
  三、林权证和其他权属证明适用原则
  自2000年国家林业局发布《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权证式样的通知》林资发[2000]159号后,全国开始使用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最高,即其他之前的各类林权证明只能作为目前申请林权登记的证据使用,而不能直接作为权属凭证,一般情况下则以年代越近的证明力越高,如“三定”时代的权利证明一般优于“四固定”的凭证,“四固定”又优于合作社时代,以此类推。
  而对于2000年之后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来说效力类似于《不动产证书》和原《房产证》的关系,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候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3条的规定继续有效,如需更换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则应该按换证来办理,办理其他业务类型时则直接作为权属证书使用。而之前的其他林权证明则应该先按照首次登记来办理林权的不动产登记,方可办理其他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如《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17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应该以当事人提供为原则,区分权属证明材料,再行认定应办理何种登记业务。

责任编辑: songruiqi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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